地區法院在 Bittner 案 (DC TX 6/29/2020) 中得出結論,對非故意違反 FBAR 的處罰與未及時或正確提交的每份 FBAR 表格 114 相關,而不是與維護但未正確提交的每一個外國金融賬戶相關。及時或正確報告。 只有時間才能證明 IRS 和美國財政部是否同意並且不對該決定提出上訴或修改其各自的 114 表和 8938 表說明。
地區法院在美國訴 Bittner 案 (DC TX 6/29/2020) 中得出結論,對非故意違反 FBAR 的處罰與未及時或正確提交的每份 FBAR 表格有關,而不是與維護但未正確提交的每個外國金融賬戶有關。及時或適當地報告。根據 31 USC § 5314(a),在外國的一個或多個金融賬戶中擁有經濟利益、簽名或其他權力的每個美國人都必須報告該賬戶,如果外國金融賬戶的總價值在日曆年的任何時候超過 114 美元,並且一個 FBAR 用於報告多個賬戶,則每年向 IRS 提交 FinCEN 報告 10,000,外國銀行和金融賬戶報告 (FBAR)。
違反 FBAR 要求的處罰在 31 USC § 5321(a)(5) 中規定,財政部長可以對違反或導致任何違反 31 USC § 的任何人處以民事罰款5314(一)。 最高處罰金額取決於違規行為是非故意的還是故意的。 非故意違反 FBAR 要求的最高罰款金額為 10,000 美元。 (31 USC § 5321(a)(5)(B)(i))
根據 31 USC § 5321(a)(5)(C) 確定的金額為:
(i) 在涉及交易的違規情況下,交易金額,或
(ii)如果違規行為涉及未報告帳戶的存在或未報告與帳戶相關的任何識別信息,則違規時帳戶的餘額。 (31 USC § 5321(a)(5)(D))。
6 年 2019 月 3 日,政府向納稅人提起訴訟,要求其收取 625 萬美元的非故意 FBAR 民事罰款。 納稅人在相關期間修改的申報表僅導致總計 30 美元的未繳稅款,讓納稅人質疑所尋求的懲罰是否適當。 納稅人在 2019 年 3 月 5 日提交的對投訴的答復中聲稱,“因未及時提交 XNUMX 份 FBAR 表格而被處以近 XNUMX 萬美元的天文數字罰款,遠遠超過對他的非故意行為的任何適當懲罰。違法行為。”
在這種情況下,納稅人出生在羅馬尼亞。 他於 1980 年代初移居美國,並於 1987 年成為歸化美國公民。1990 年,Taxpayer 回到羅馬尼亞並居住在那裡,直到 2011 年返回美國。在此期間,Taxpayer 是一位成功的商人和投資者,保持著簽字權或控制多個帳戶。
納稅人聲稱,當他住在羅馬尼亞時,他對 FBAR 的要求一無所知。 他強調,回國後了解相關要求後,他及時採取行動遵守,所犯的任何錯誤都是其註冊會計師的重大過失造成的。
政府爭辯說,從 2007 年到 2011 年,納稅人未能報告超過 50 個賬戶。 政府評估了每個賬戶每次違規的 10,000 美元,從而得出近 3 萬美元的罰款和應計費用。 另一方面,納稅人認為法定罰款每年適用。
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在「美國訴博伊德案」中裁定,美國國稅局對一名非故意未及時申報其在英國的14個帳戶的納稅人進行逐個帳戶的評估是正確的。換言之,每個未在及時提交的海外銀行帳戶報告(FBAR)中列出的帳戶都屬於非故意違規;因此,根據法院的說法,一年內可能存在不止一項FBAR違規行為。
國內稅收手冊 (IRM) 語言也可以說支持“每年”的方法,規定 FBAR“必須針對該人在外國金融賬戶中擁有經濟利益或簽署權的每個日曆年提交其總餘額在一年中的任何時候都超過了 10,000 美元的門檻。” 而且,根據 IRM,大多數審查員每年都會對非故意違規處以一次罰款。
地方法院的結論是,對非故意違反 FBAR 的處罰與未及時或正確提交的每份 FBAR 表格有關,而不是與維護但未及時或正確報告的每個外國金融賬戶有關。 因此,Bittner 先生的罰款是 10,000 美元。
地區法院查看了故意處罰的措辭,發現 31 USC § 5321(a)(5)(D) 三次提及“帳戶”。 法院說,“國會清楚地知道如何使 FBAR 處罰賬戶具體化。”
法院表示,由於 31 USC § 5321(a)(5)(B)(i) 中未提及“賬戶”,因此非故意處罰僅適用於違反 FBAR 規則的行為。 FBAR 規則僅涉及提交申報表。 因此,非故意處罰僅適用於退貨,而不適用於退貨中未提及的賬戶數量。
地區法院承認博伊德案得出了相反的結論。但法院認為,博伊德案法院的分析未能充分說明其結論的過程。地區法院也指出,博伊德案涉及不同的地區和巡迴法院。